一些基层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不具有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后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侦查机关。这种做法不可取。
一是违背了检察机关的职能要求。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提请审查起诉意见书,如果案卷材料不齐备,或者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不相符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移送;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移送审查起诉。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或重新侦查,但不能作出不受理决定。即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提出要求,这种要求履行的是法律监督职责。在这一程序中追诉犯罪与法律监督职能是有机统一的,不能以不具备受理条件为借口,将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案件拒之门外。
二是违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如果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作出不受理决定,就使公安机关无法对这一决定进行制约。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公安机关不同意的,有权要求复议、提请复核,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决定及公安机关提请起诉、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均设有复议、复核程序来制衡。如果作出不受理决定,根本没有相应的复议、复核程序来制约,保障公正难以想象。
三是剥夺了诉讼主体的知情权。检察机关作出不受理决定意味着诉讼的终止。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诉讼程序的终止,诉讼主体均有知情权,作出终止诉讼决定的机关,均有义务通知诉讼主体,而检察机关作出的不受理决定,只是针对侦查机关,其他诉讼主体却毫无所知,被害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均受到侵害。
因此,对某些检察机关关于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作出不受理决定的行为,应给予纠正。在这一诉讼环节中,较为合理的做法是,对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向侦查机关书面说出理由,提出明确要求,一并将案件退回,使案件诉讼重回侦查阶段。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检察院第一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