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是最典型的“以权谋钱”,深为老百姓所深恶痛绝。打击受贿犯罪已成为我国乃至当今世界各国需要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然而,立法的科学性、严密性,将直接影响法律运用的准确性和执法活动的有效性,以及惩治受贿犯罪,铲除官场腐败的功效。笔者拟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吸取有关法学专家的观点,比照国外的立法例,对我国受贿罪立法在罪名、主体、为他人谋取利益、本罪的对象和处罚等方面试述一己之见,以期引起司法界同仁的共鸣,并得到立法者在刑法的修订、完善过程中的重视。
一、对受贿罪罪名的看法 修订后的我国97刑法对受贿罪从三百八十五条到三百八十八条作了详细的规定,列出了五种受贿犯罪的情形。即①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②第385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③刑法第386条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④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⑤刑法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 笔者认为将五种情形的犯罪行为统称为受贿罪,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在立法技术上也不尽科学。本人的见解是: 1、应按犯罪各阶段的不同形态对受贿行为进行分解,并独立成罪。 在实践中,矛盾最大的是对受贿罪的既遂和未遂难以把握。其根本原因是对受贿的既遂标准规定不明。刑法学界对此争议很大。主要观点有:A、以受贿人的承诺为区分标准;B、以受贿人收受了贿赂为既遂标准;C、以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为既遂标准;D、以受贿人收受了贿赂,或贿赂虽未到手,但已为行贿人实施了谋利行为,并对社会造成了损害的为既遂标准。⑴在司法实践中,大都以受贿人既收受了贿赂,又实施了为行贿人谋利的行为才敢立案查处。这样,似乎受贿犯罪没有预备、未遂及中止等其他阶段。对那些实施了为他人谋利,又造成了社会危害、但尚未将贿赂拿到手的人不能以犯罪处罚,显然轻纵了这些犯罪。对此,在国外的一些刑法中一般表述为收受,同意收受,要求、期约等,台湾的刑法将受贿表述为要求、期约和收受。⑵因此,笔者建议按照受贿行为不同阶段的形态将其分解为:要求贿赂罪,期约贿赂罪,收受贿赂罪。如果受贿行为只具备其中之一的,则以相应的罪名论处,如果受贿行为三种情形都具备的,则收受行为吸收要求、期约行为,按收受贿赂罪论处。⑶ 2、应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行为定名为斡旋受贿罪。对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而收受贿赂的能否构成受贿罪,在刑法学界也一直有争议。修改后的刑法形成了现有的法条,无疑是立法上的突破。但刑法将不同形态的受贿行为也归到了受贿罪之中显属不妥。从本条规定的罪状看,和普通受贿存在明显的区别。⑷对此类犯罪,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是斡旋受贿行为,如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的,“公务员受请托而将斡旋或正斡旋他公务员违背职务之行为或不为相当之行为,收受、要求或期约贿赂,处三年以下惩役”。⑸二是间接受贿行为。认为本条所列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职务的利用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类似捷克刑法第183条的规定“因允诺以自己势力影响公务人员执行自己职务,或者已给予这种影响,而要求或收受贿赂”。⑹笔者认为,应将该条的行为从普通受贿罪中区别出来,单独规定为斡旋受贿罪较为合适。理由之一,本条规定的特征是受贿人没有直接利用自己的身份,而是利用了他人的身份为请托人谋利。明显地不同于普通受贿罪的特征。理由之二,本条规定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于普通受贿罪,把本条的法定刑和普通受贿罪的法定刑一样规定更不合理。⑺ 3、应把索贿行为按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85条规定了受贿的两种形式,即索取或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之“索”应包含勒索的意思,这一特征明显地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权钱交易相背。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如果为势勒索使人生畏惧而取财,则为恐吓取财,而非本罪之要求贿赂,而这种勒索之财物已不具有贿赂的性质,超出了受贿罪的罪质的范围。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也指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以满足本人的合法要求为诱饵、通过威胁、要挟的手段向他人敲诈勒索财物,被敲诈者则是受害的一方,既不能把他当行贿人,也不能把被迫给予的财物当贿赂。对于实施敲诈勒索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依照刑法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⑻当然,索贿和敲诈勒索还是有区别的。前者一般以履行或不履行职务相要挟,而后者一般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式相要挟。但笔者认为,这只是勒索形式上的区别,而勒索财物的本质是一样的。如果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勒索,迫使他人交付财物也视为贿赂,那与贿赂的本质,用财物买通别人的权力则相去太远了。 二、对受贿罪主体的看法 根据我国97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有二类:一类是自然人。另一类是单位,即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主体包括: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④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①类人员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②-④类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⑼ 97年修订的刑法对受贿罪的主体在79年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补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中国现有国情,按照政企分开的改革方向,从逐步由国家公务员的概念取代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立法目标出发而形成的,其界定范围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但是,在实践中有以下两种情况值得探讨。 1、对“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范围应作出界定。 所谓“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⑽所谓“公务”是指关于国家和集体的事务。刘家琛指出,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具有管理性、职能性、依法性的特点。根据上述表述,对现实社会中大量存在的依照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临时性、专项性管理机构或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命令,从事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中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无法定罪处罚。而这类管理活动中的受贿行为,同样损害了政府机关的形象和声誉,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故笔者建议:一是加快立法法的制定,通过规范地方性的立法活动进而规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范围。二是明确司法解释,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范围作出界定。三是在司法实践中应摒弃自然身份论的习惯做法,而应以是否代表政府履行管理国家、社会公共事务为界定标准。目前,德国反腐败法对刑法中“公务员”的定义进行界定的做法值得借鉴。⑾ 2、对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纳入受贿罪的主体之中。修定后的刑法93条删除了原《补充规定》中受委托从事公务的条款。但同为“贪污贿赂罪”的贪污罪中又规定了“受委托”这一情形,这不仅分则和总则相矛盾,而且在同一类罪中设置了不统一的主体范围。对这类人员的受贿行为是否可作为犯罪主体,法学界亦有不同认识:肯定说认为,受委托从事公务虽无正式的职务,但他们在受托(或受聘)从事某项公务时,就获得了该项公务的职权,因此,应成为受贿罪的主体。⑿否定说认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职责和范围有很大的随意性不确定性,不宜作为受贿罪的主体。笔者同意前一种观点。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虽在取得职务(或某项职权)的程序上不同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履行管理公共事务的本质特征和国家工作人员是一致的。行贿人看中的不是这个人,而是看中的他当时的职权。因此,有必要将此类人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之中。 三、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看法 根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即在利用职务的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⒀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⒁ 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应作为受贿罪的要件,学术界也存在争议:一是认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不应把它作为受贿罪的必要要件。⒂二是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受贿人利用职务上的作为或不作为,与行贿人之间达成的交换条件。三是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对行贿人来说,只是一种“谋取利益”的要求,对受贿人来说则是一种心理态度,表现为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有学者认为应表述为“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⒃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对“为他人谋利”应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把它作为量刑的参考,而不作为必备要件,其理由有: 1、有许多国家的立法例作借鉴。如日本、德国、韩国等国家的立法,均未将为行贿人谋利作为受贿罪成立要件。1997年8月20日生效的德国反腐败法,在扩大犯罪主体的同时,减少了客观方面的限制条件。同时,在修改的我国公务员法中规定,公务员不许接纳任何与职务有关的优惠,而无“为他人谋利”的条件。⒄ 2、“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能体现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受贿罪的侵害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是本罪的本质特征。至于受贿人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或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不体现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本质,也并不影响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客观事实,故不应把它作为本罪的必备要件。 3、便于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既然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本罪的客观要件,那么,按刑法理论,犯罪的既遂必须诸要件齐备,如受贿人只有意图,而未实施为他人谋利,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了他人的财物,那么此人就不能定罪处罚,这显然是宽纵了这类犯罪。相反,如不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本罪的必备要件,只作为量刑的参考因素。并且按本文关于罪名部分所论述的观点,将受贿行为按要求、期约、收受不同形态予以认定,那么将会更加准确、有力地打击这类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犯罪,有效地惩治官场腐败现象。 四、对受贿罪对象的看法 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而受贿罪的客体总是通过其犯罪对象?D?D即贿赂所体现出来的。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对象仅限于财物。即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对受贿罪的对象是否仅限于财物,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对象只能限于财物。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限于财物,还应包括其他财产性利益,即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利益。再一种观点认为,还应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即能满足人的精神和物质需要的非财产性利益和权利。包括解决住房、迁移户口、调动、安排工作,提升职务、入学留学、旅游以及提供高档消费以至性服务等。⒅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对象不应仅限于财物,而应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其理由有: 1、国外立法有许多成功的先例。如前苏联刑法第173条规定,公职人员接受任何种类贿赂的是受贿罪。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员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是受贿罪。法律不仅没有限定贿赂的内容,而且在判例中确认贿赂包括一切有形的和无形的利益,除金钱财物以外,还有提供担保、安排就业、介绍有利职务、宴请、艺妓服务等等。意大利刑法第319条规定公务员收受、期约金钱或其他利益的是受贿罪。值得注意的是,台湾的刑法也把受贿罪的对象规定为“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2、物质性利益与非物质性利益只是形式上的不同,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虽然物质利益能直接按金钱估价,能直接满足人的物质需要。但绝不能忽视了非物质性利益的两个重要特点:其一,非物质性利益能够满足人的精神生活的需要,这是人类基本需要的一个重要方面。其二,有些非物质性利益,包含着潜在的、发展的,以至逐步提升的物质性利益。 3、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是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有些以非物质性利益作为行贿的内容,不仅同样具有侵害廉洁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有的危害性程度更为严重。在经济交往中,提供性服务已成为一些个人或企业拉人下水的有效手段,有些掌权者在被拉下水以后,大慷国家之慨,不惜牺牲国家利益以回报,其危害程度绝不比物质性利益行贿小,如不严厉打击,反腐败将是不完善和不彻底的。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应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取消受贿罪对象中限财物的限制,采取列举的形式将其他利益之可能范围一一列出,使立法对贿赂的界定不仅严密,而且科学。 五、对受贿罪处罚的看法 目前,我国立法对受贿罪的处罚比照贪污罪、依据数额为标准,分为四个等级,规定了单处或并处自由刑,没收财产或生命刑。这样,固然有合理和可操作的一面。但是,仅以数额为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受贿罪的其他构成因素及社会危害性的因素。而且在处罚方式上也过单一,不利于综合运用刑罚手段惩处贿赂犯罪。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受贿罪的处罚提出如下建议: 1、改变单一以数额为标准的处罚方法,实行数额与情节辨证结合的处罚方法。受贿罪并非侵犯财产罪,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反映在数额方面,还大量的反映在受贿过程中的其他情节中。特别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的作为或不作为对国家财产造成的损失程度,对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害程度等等,所以,受贿罪的处罚在数额的基础上还应充分考虚上述这些情节,予以全面衡量。 2、应扩大财产刑的适用。现刑法对受贿罪的法定刑主要处于自由刑和生命刑,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才适用没收财产刑,而没有规定罚金刑,因此,受贿罪的财产性风险非常之小,不利于惩处这类犯罪。笔者认为,应当在高档次的法定刑中附加规定处于相当的罚金刑,使犯罪分子在金钱上不能占任何便宜,以利于警戒和预防再犯此类之罪。 3、应增设取消某种资格刑的适用。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本罪的处罚应针对这一特点,增设运用资格刑,防止其继续利用新的职务再犯此类之罪。这种做法在有些国家早已施行。如韩国刑法规定,犯受贿罪的,取消某种资格七年以上、十年以下。再如美国刑法规定,犯受贿罪的,取消在美国的荣誉职务、受托权或受益权的资格,且无期限的规定。我国的受贿罪立法有值得借鉴这些做法之必要,在附加刑中增设附加剥夺或取消犯罪分子从事某种职业、获得某种荣誉,担任某种职务、接受某项收益的资格的处罚。增设附加处以终身不得担任公务员、司法人员、仲裁人员等公职,在一定期限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等等。这样,才能使那些欲受贿者对贿兴叹、望而却步,不敢轻犯。 参阅资料: ⑴参见刘立宪主编《贿赂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8月第一版第74、75页。 ⑵参见林山田《刑法特论》下册,台北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853页。 ⑶参见陈兴良《刑法疏议》,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第二版,第631页。 ⑷同⑶,637页。 ⑸参见陈兴良、王玉珏《建立受贿罪罪名体系之构想》,载《法学》1991年第6期第16页。 ⑹参见丁幕英、李淳、胡云腾主编《刑法实施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⑺同⑶,第637页。 ⑻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51页。 ⑼参见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修订版,第1008页。 ⑽参见《法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12月第二版,第666页。 ⑾参见武功《德国的刑事司法改革》,载《检察日报》2000年8月7日第三版。 ⑿参见林淮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837页。 ⒀参见苏友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出版,第869页。 ⒁同⑼,第1005页。 ⒂参见孟庆华《贿赂罪客观方面比较研究》,载《刑事法学要论》1998年第一版,第271页。 ⒃同⑶以,632页。 ⒄同⑾ ⒅同⑴,第49-51页。 参考文献 1、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 2、刘立宪主编《贿赂罪》。 3、陈兴良《刑法疏议》。 4、张友渔主编《刑法学》。 5、陈兴良、王玉珏《建立受贿罪罪名体系之构想》。 6、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刑法的修改与适用》。 7、吴汝信《最新定罪量刑法律资料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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