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爱君,南京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先后被评为南京市“十佳政法干警”、江苏省首届“十佳检察官”、第二届“全国十佳公诉人”,被荣记一、二、三等功各一次,系首批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2004年4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检察院在全国较早试水“刑事和解”政策,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允许加害方和被害方“私了”,此举曾引起了社会的广泛争议。2007年初,南京市检察院被高检院相关部门确定为“刑事和解”实证研究试点单位。日前,记者就该市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采访了南京市检察院公诉处处长李爱君。 记者:开展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的主要目的是什么? 李爱君: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这个时期是国际公认的矛盾凸现期,各种社会矛盾呈现多发态势,面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我们是应该以更严厉的刑罚处罚威慑犯罪,还是应该探索用一种更有效的司法手段来恢复已遭到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我们选择了后者,轻微刑事案件和解也就成为了我们为建设和谐社会服务而进行的司法实践探索。 记者:在具体的刑事和解工作的探索过程中,各地检察机关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和程序,你认为有哪些基本的原则需要遵循? 李爱君:第一,公平自愿原则。在和解的过程中,尤其是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倡导下的和解,检察官主观上要保持中立,客观上也有这样的需求。我们劝导某一方时,也许是善意的,但是民事赔偿当中有可能出现一方漫天要价一方坐地还钱的局面,不管我们做哪一方的工作都会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有失公正的印象。因此,要遵循自愿原则和检察官的中立原则。第二,程序规范原则。无论是基层检察院还是省级检察院,在刑事和解运作过程中都涉及到一个地区执法的规范化问题。尽管这项改革仍处于摸索阶段,但同一地区应当适用同一标准,这一标准有可能不尽成熟,可以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同时也要有内部的监督制约规范,这既是保护我们的需求,另一方面也是防止司法不公的需要。第三,分工配合原则。在和解的过程中,如果只是检察机关一家唱独角戏,司法资源是远远不够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我们必须借助和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按照分工配合的原则来做这件事。第四,注重效果的原则。我们要综合考虑整个社会对它的接纳度、社会效果、对公序良俗的侵害程度、长远的社会和谐等,因此,在和解效果违背社会普遍正义和百姓普通情感的情况下,我们还是应该作否定的决定。 记者:实践中,如何来实现你刚才提到的“分工配合”? 李爱君:在目前国家还没有统一的政策出台的情况下,要实现“分工配合”就需要我们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如,2007年3月,南京市检察院和南京市司法局、市“大调解中心”会签了《南京市轻罪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的实施意见》。按照该《意见》,我们将符合条件的案件,交给基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民事部分的协商调解。他们形成的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我们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和解协议,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这是我们将“刑事和解”向前延伸的一部分。同时,我们还进行了向后拓展,即在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处理完毕后,我们并没有使被告人游离于社会监控之外,而是将其融入社会矫治中,借助社会力量,使其尽快回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