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邺区院首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新罪名对收赃案件提起公诉

 

200772,于某因收购赃物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于某明知他人向其出售的工业用铝排是赃物,仍然以低于市场25%的价格收购,价值达1.1万余元,在收购后倒手予以变卖获利1400余元。

对如何适用《刑法》第312条,检察官们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所说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专门针对机动车辆而言,本案收购的赃物并不是机动车辆,因此,应定收购赃物罪认为,另一种观点认为《解释》中使用的术语是“依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这说明该罪名是针对刑法第312条而言的,认为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后决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目前,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出了判决。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罪名,来自“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指出“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相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这表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为第312条的罪名。另外,《刑法修正案㈥》将原第312条罪状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到“及其产生的收益”,将危害行为由“窝藏、转移、收购、销售”修改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不再是危害行为本身,而变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方法,继续用原罪名将不能准确反映修改后的第312条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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